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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展观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构架

——在犯罪控制视野下的分析

2012-09-07 16:23
作者: 肖中年

   

关于刑事政策概念的界定,一般认为刑事政策是1803年由德国法学家费尔巴哈提出来的:“刑事政策是国家据以与犯罪作斗争的惩罚措施的总和”,他称其为是“立法国家的智慧”。而后,德国另一位刑法学家李斯特提出了“刑事政策是国家与社会据以组织反犯罪斗争的原则的总和。”并提出了“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这一著名的论断。可见,刑事政策最初主要是刑事立法政策,随着现代刑法学、犯罪学的发展,刑事政策的内涵逐步丰富,如日本刑法学家田中政义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自治团体抑或民间团体藉刑罚或类似刑罚之制度与方法,以达到直接预防犯罪与矫正犯罪之目的,更且因排除犯罪所生之社会的恶害,考察其手段与方法,以对犯罪实施斗争之谓。”[1]在我国刑事政策认为是“国家或执政党依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和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之方略”[2],现阶段科学发展观下的刑事政策,重视法治和人道主义,特别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3]。即在科学发展观下刑事政策的实施意味着运用刑事手段追究犯罪力度的调整和惩罚犯罪力度的相对减弱,因而可能会弱化刑事司法的犯罪控制功能,降低犯罪控制的效率。

      从犯罪学理论的角度看,犯罪控制是犯罪预防的课题主要内容之一,储槐植在《犯罪学》中认为:“所谓犯罪预防,是指国家、社会(群体、团体)和个人所采取的旨在消除犯罪原因、减少犯罪机会、威慑和减少犯罪人,从而防止和减少犯罪发生的策略与措施的总和。”故在论述犯罪预防时,常把犯罪控制作为犯罪预防的一个重要问题来研究,认为犯罪预防是指犯罪控制以及与之相对的狭义的犯罪预防活动和措施的总和。从语义上,犯罪预防和犯罪控制是两个有着不同内涵的概念。前者是指对犯罪的实现防范活动,是旨在消除犯罪原因,避免犯罪发生的各种社会组织与管理、建设和发展活动,主要目的在于使犯罪无从发生。后者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或过程中采取的不使犯罪行为继续发生或再次发生,并防止犯罪数量和质量超出正常范围(或者说社会能容忍的范围)的硬性抑制手段,主要目的和作用在于消除犯罪目的,减少犯罪机会,强化犯罪人和潜在犯罪人以及一般公众对国家权威以及刑法的畏服,促使人们对社会规范和社会秩序的遵守和维护,从而把犯罪控制在适度范围内。犯罪控制是犯罪预防体系中的重要课题,我国针对日益复杂的犯罪问题,已建立起一套犯罪控制体系。但为更好的控制犯罪,发挥刑事政策的功能,需要构建和完善我国的刑事政策。另外,当前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审视多关注实体法方面对程序法甚少关注因此,结合我国的刑事法律现状,从程序法层面上分析刑事政策的构建对犯罪控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刑事政策的构架的两个基本问题

  一)刑事政策构架与刑事一体化

  如前所述,刑事政策是为有效实现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之目的的方略,如此在科学发展观下,刑事政策既体现了国家对待犯罪行为的态度和立场,同时也体现着国家解决犯罪问题的技术水平。这种态度和技术水平不仅只表现在刑事案件中,也表现在民事、行政等其他纠纷解决的活动中。那么刑事政策构架指什么构架即指事物内在组织的有机框架结构或系统结构而系统结构就是系统内诸要素的组合形式[4]。所以,刑事政策构架就是刑事政策整体系统内各要素的组合形式其核心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组织配合问题一方面刑事立法司法和执法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关系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功能的发挥另一方面刑事政策是调节刑法刑诉法和刑事执行法之间关系的润滑剂,使得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之间能够很好的配合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途径是依法治国而不是依政策治国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政策不能直接独立地施加在犯罪行为人的人身或自由等权利上而要通过其具体的外化体现即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来具体发挥实在的作用而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又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影响彰显着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刑事政策,特别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能否适时适度能否有合适制度配套直接影响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终极效果关系到国家刑事法制建设的进程以及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5]

刑事一体化思想源于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整体刑法学的概念希望能将刑法刑事政策和犯罪学等学科融为一炉以实现犯罪控制效益的最大化在我国刑事一体化认为是治理犯罪的相关事项深度融通形成和谐整体。由此,刑事一体化有两个层面作为观念的刑事一体化和作为方法的刑事一体化。一方面,刑事一体化作为观念旨在论述建造一种组织合理、结构顺畅的实践的刑法运行状态,即刑法和刑法的运作内外协调一致。另一方面,刑事一体化作为刑法学的研究方法,重在“化”字,即深度融通[6]。刑事一体化将犯罪控制放入刑法与刑法运作关系网络中进行研究,在刑事一体化中,犯罪控制不是片面静止的,而是全面运动的。而在刑事政策的研究中,很少有人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纳入到刑事一体化的范围中来讨论,这个应该说是个缺憾。因为在犯罪控制的活动中,刑事立法、司法和执法目标一致,缺一不可,每一个环节出了问题,控制犯罪的整体效果就会大打折扣,甚至丧失。因此,要考察刑事政策的整体趋势和架构,除了观察刑事实体法之外,还要将程序法及执行纳入考察的范围里。以刑事一体化为切入点,不单从刑事立法上看待问题,而且兼顾刑事司法、刑事执法等方面,将刑事政策作为联系犯罪控制与刑事法的桥梁与纽带

(二)两极化刑事政策的构架及启示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2005年12月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的从内容上看其与英美等西方国家20世纪80年代开始施行的两极化刑事政策并无实质差别经济的全球化和犯罪的国际化使得刑事政策有逐步国际化趋势。新世纪以来,特别是美国9.11事件后跨国犯罪特别是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均呈上升趋势在打击犯罪上加强国际合作成为各国刑事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两极化刑事政策的提出源自20世纪70年代高犯罪率的社会现状,其犯罪矫治模式受到广泛质疑英美等国政府强调对犯罪强硬的传统立场以安抚民众对犯罪的恐惧感。但伴随而来的却是监狱人满为患,社会资源投入过大国家财政负担过重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此背景与我国当前社会形势十分相似,根据中国社科院2010年法治蓝皮书》,在2009年我国犯罪数量打破了自2000年以来一直保持的平稳态势出现了大幅增长。而这其中暴力犯罪财产犯罪等案件大量增加[7]为了在社会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国家通过政策缓解监狱拥挤现状,节约刑事资源达成诉讼经济通过严厉政策威慑严重犯罪有效抑制犯罪率可见两极化刑事政策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相同的社会深层背景和政策价值考量研究两极化刑事政策的构架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架的探明和完善有重要启示和借鉴意义

     两极化刑事政策构架一般认为是以重刑化的实体法配合微罪转介的程序法为主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三方面第一,具有以论述上的互补性来掩盖刑法谦抑性的选择性适用”的偏向。所谓两极化的刑事政策架构指刑事实体法在运作中轻则欲轻,重则欲重,即“轻轻重重”。从表述上理解无懈可击有轻有重轻重互补兼顾了刑法适用与社会实际效果的平衡但是事实上轻重具有相对性轻是相对于重来说的重是相对于轻而言的轻轻重重语境下民众很难想到作为宽缓基础的刑事司法整体是趋向于轻刑化还是重刑化,这一问题被巧妙地掩盖了。在国家需要“严打”时,“重重”可以作为“轻轻”的合理化依据,以严厉打击严重犯罪来安抚民众对犯罪的恐惧感;在国家基于资源困境而将轻微犯罪人放到社会上行刑时,“轻轻”作为“重重”的合理化依据,可以消除民众对重刑滥用的疑虑。第二,宽严标准的恣意性。何种案件适用宽缓政策,何种案件适用严厉政策,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势必会滋生腐败,其后果是法律权威扫地和民众持久焦虑。一般而言,轻重的区分有两个标准:一是罪量,即法定犯罪轻重的数量表现;二是人格,即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罪量为标准,评价主体在评价关系中立场、价值观等方面不同都有可能引起罪量评价的冲突与分歧。较之罪量,人格标准的可操作性更低。人身危险性的衡量在科学上迄今为止仍然是一个难题。第三,宽严的定位基础不平等。在“重刑化的实体法”配合“微罪处分的程序法”重刑架构下,“重重”被设定为刑事政策的目的,“轻轻”则不过是手段而已。监禁罪犯的目的并非只为了矫正犯罪人,宽容罪犯仅是为了节省社会资源,这种消极威慑的重刑架构最终将导致刑事司法体系整体走向重刑化趋势。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和科学发展观的理念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已施行五年多从立法和刑法运行的整体架构上看立法者希望通过严而不厉的实体法与适度社区矫正的程序法达到犯罪控制的目的所谓严而不厉”,是指法网严密,但刑罚适度轻缓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到现今刑事立法确实在朝的方向走但在的方面却鲜有改观虽然在刑罚适用上开始区分宽严轻重但在整个刑罚体系上仍具重刑色彩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构架与两极化刑事政策架构极为相似,即是重刑化的实体法配合微罪惩罚的程序法

二、    科学发展观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构架

  )重刑化的实体法

刑法是反应刑事政策指向的主线,而刑法修正案是刑事政策变动的晴雨表通过刑法修正案往往能够洞察刑事政策变动的方向。从2005年12月至2011年5月间共出台三个刑法修正案:刑法修正案)》增设了枉法仲裁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罪名并大幅扩张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刑法修正案)》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犯罪刑法修正案)》其他修正案所涉罪名都加重了法定刑刑法修正案(六)》和《刑法修正案(七)》相比,《刑法修正案(八)》被普遍认为是在新形势下,精辟彰显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摹本。此外,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我国整个刑罚体系: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动。由此,《刑法修正案(八)》是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实体法方面,并在立法倾向上予以现实的主要依据。

首先,我们要科学的理解“宽严相济”的内涵,宽严相济不能机械等同于在任何阶段都要严格地保持宽严一律对等,一定时期刑事立法的宽严程度还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状况和现实环境。一般认为,目前我国刑法所织法网并不严密,但在刑罚的严厉程度上却明显过重。因法律具有迟滞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新形势下所衍生出来的许多新型犯罪行为并没有在现有刑法中得到体现。要改变这种状况,就要通过进一步的立法将这些新型犯罪置于刑法的控制范围之内,这时就容易让民众产生刑事立法似乎在向重刑化趋势发展的感觉。事实上,这种新的刑事立法是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环境的变化而对刑法进行的必要修补,这并不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通过分析《刑法修正案(八)》能够充分的证实这一观点。

《刑法修正案(八)》中废除了刑法中原有的13个死刑罪名,而其同时又通过对“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以及累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限制减刑,从而通过提高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率来作为死刑替代。立法者担心大幅废除死刑,犯罪率很可能会上升,民众对犯罪的恐惧感也可能趋于恶化。立法者试图通过提高无期徒刑地位,借此来保持整体刑罚体系的威慑力,达到刑罚的平衡,并在此基础上一定程度的安抚民众对犯罪的恐惧感。从这一减一增之间,我们可以很强烈地感受到惯有的重刑思维。一方面,无期徒刑让犯罪人在毫无回归社会希望的绝望中渡过余生,其不人道比死刑有过之而无不及;另一方面,无期徒刑执行率的全面提升进一步引起了整个刑罚体系的水涨船高,表现在:(1)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最高刑期从20年上升到25年;(2)无期徒刑减刑的最低执行期限由10年上升到13年;(3)限制死缓犯的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4)拘役、缓刑的条件比以往更严,宣告缓刑需经过人身危险性的测定,并且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管制增加了社区矫正的内容另外拘役缓刑以及管制都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刑法修正案)》中适用缓刑假释的范围更窄条件更严格,而相反的是撤销缓刑或假释门槛却大为降低,并且加重了对缓刑或假释的监督:虽然刑法第72条扩大了缓刑适用范围但是紧接着第74条将不适用缓刑的人群从之前的累犯扩大到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限制假释的人群以前只有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现在增加了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缓刑和假释适用的条件都增加了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在撤销缓刑假释的条件中原来规定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现在其中的公安部门被修改成有关部门”,这样撤销缓刑和假释的门槛又降低了许多。(4缓刑假释的监督则比以前更加严格如执行部门有权根据犯罪情况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社区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假释的最低实际执行年限也从10年延长到13除此之外实体法的重刑化趋势还表现在适用减刑的条件更加严格、累犯加重的范围扩大化以及管制刑和拘役刑的加重等方面。

(二)微罪惩罚的程序法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以来,为配合刑事实体法的实施,在刑事程序法方面,除了刑事诉讼法以外,还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作为实现实体法的配套[8]与实体法相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程序法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事实体法的影响,使实体法的重刑化产生了两方面的社会后果都对刑事程序法产生了重大影响一是对刑事资源的需求增多二是民众对错案的担忧日益加深。为了与刑事实体法相呼应,一方面,刑事程序法为避免错案发生,程序设计更趋于严谨,例如量刑的规范化、死刑复核权的收回、诉讼模式借鉴当事人主义的诸多优点等等。另一方面,为节省刑事司法资源,刑事程序法相应地扩展各种微罪转介措施,例如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不起诉范围、刑事调解制度的确立等等。

另外,刑事实体法的重刑思维对刑事程序法的良好运行的影响,也应该得到我们的审视。以往在批评宽严并进刑事政策时主要认为:第一,在重刑化惯常思维下,严谨的程序仅使立法者在制定重刑法时,法官在判决重刑罚时稍稍减轻内心的不安而已;第二微罪转介措施有可能导致广泛的入罪化和转介后的处理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如果没有制度上的保障的话,那么刑事政策所能发挥的积极规训机能就会打很大的折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宽严并进刑事政策都有许多极为相似的地方,以上批评和忧虑是否也适用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比较分析1988-2007年犯罪率和重刑率的数据,有的学者发现尽管社会因素推动了犯罪率的抬升,但刑罚实施投入却没有因犯罪的增多而加大,新刑法实施后重刑率明显下降。重刑率降低的真正原因到底是刑罚本身变得适度轻缓了,还是严重犯罪本身减少了?结论是:“刑罚是否轻缓了”和“严重犯罪是否减少了”都没有得到确证,得到确证的是“法官群体的确不约而同地在司法实践中积极主动地控制刑罚资源的过量投入”[9]。在刑事一体化思想中,刑法是刑事政策运作的核心,它直接规定着犯罪和犯罪后果。在刑法惯有的重刑思维背景下,对刑事程序法及其微罪转介措施的“变质”疑虑并非空穴来风。实体法上的“严厉”立法在司法体系中所可能产生的适用疑虑,“严惩”通过诉讼法上精巧地更富有程序正当性的制度设计予以填补而对于微罪转介措施而言处罚手段的广泛性和轻微性则可能让一些原本不会成为犯罪或不适合使用刑罚手段的不道德行为在入罪的时候更显得顺理成章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刑架构对犯罪控制的影响

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施行意味着犯罪控制的内化所谓犯罪控制的内化是指犯罪控制体现出从强调刑罚遏制到强调社会控制从强调社会控制再到强调自我控制的趋向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犯罪控制日益关注犯罪行为人的内心精神和灵魂,犯罪控制的违法行为范围扩展到守法人群并已成为民众日常生活的一部分犯罪控制的强度日益增加而实施控制的过程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

  (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犯罪控制由国家本位变为国家与社会本位

   传统两极化刑事政策重视国家暴力的使用犯罪控制被作为国家的特权普通民众仅是治理的对象现代刑事政策则不再迷信刑罚的万能作用,而认为基于刑罚矫治功能的局限性只能退而求其次发挥刑罚独有的惩罚功能。所以,犯罪控制模式应当由传统的国家本位模式向国家与社会双本位模式转化,应积极推进犯罪控制中的社会力量参与,以适应社会转型时期,公众对犯罪预防和控制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控制的内化代表着国家控制权的弱化和犯罪控制责任的分散犯罪控制不再只是国家自己的事情而是社会大众人人有份,与民众息息相关的事情这一分权并非近现代国家的一时性起而是因为社会矛盾的激化,犯罪率激增民众对犯罪恐惧感持续恶化的结果为了以有限的社会资源应对高涨的犯罪率同时也为了给予民众足够的安全感国家开始吸收社区力量加强对犯罪的控制以便腾出手去打击更严重的犯罪从表面上看国家对于犯罪的控制力度似乎弱了很多但是实质上借助于社会的触角国家摸到了以前单纯利用刑罚所触摸不到的地方,能够发挥单独应用刑罚所不能达到的功效犯罪控制的内化趋势反映了刑事政策在运作上更富于技巧有关犯罪控制的设计逐渐与社会周围环境融为一体以便努力提高犯罪控制的功效和能力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犯罪控制从犯因控制转向情境控制

    在犯罪控制策略上古典学派重视刑罚威慑在他们眼中犯罪行为人与一般人都是意志自由能够进行幸福憧憬的理性人。而在实证学派眼里抽象人变成了实在的个体犯罪人之所以犯罪其各有因实证学派重视对犯罪原因的个体探求,希望通过消除犯因达到对犯罪人的矫治。20世纪70年代中期,实证学派对犯罪率的持续上涨束手无策,而导致古典学派80年代的再度复苏。在新古典主义学派的影响下,刑事司法重新关注刑罚的运用,但是鉴于矫治模式的破产,刑罚威慑仅止于对严重犯罪的报应和隔离无害化的使用。另一方面,新古典主义犯罪理论在考察犯罪成本时,将客观情境和犯罪机会作为重点进行研究。情境控制重视对犯罪情境的改变,希望通过消除犯罪机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其具体作法不胜枚举,如增加警铃、防盗设备,加强身份辨识、出入口门禁检查,清除涂鸦,修复市容,设置明亮、无死角的环境,以及无所不在的监视器,情境控制反映出国家犯罪控制网络日益严密化。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犯罪控制从强调犯罪预防转向强调被害预防

预防传统犯罪控制强调犯罪人的责任,有意无意地忽视了被害人。事实上,被害人在犯罪发生过程中一般不会是完全消极被动的客体,犯罪人与被害人往往有信息上的交流,被害人能够对犯罪人施加影响。犯罪互动理论认为,犯罪行为不是单向的过程,而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互动的结果。因此,仅仅强调对犯罪人的控制是不够的,“被害即无犯罪”,通过控制被害,实现犯罪控制就成为必然的选择。相对于犯罪预防来说,被害预防更容易唤起民众的积极性。当代犯罪控制策略最关键的发展就是将控制机制予以更进一步地内化,使预防犯罪成为每一个社会行为者的心头顾虑。其方法有三:一是激发民众的被害意识;二是唤起民众的控制犯罪责任感;三是让民众明白:如果他们有尽到守望相助的义务,国家根本无法确保犯罪不会发生,而犯罪一旦发生,只能归咎于自己没有防范得当。犯罪控制的内化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都有体现,但更多是在实体与程序的关联中。放权分责让国家从犯罪控制的焦头烂额中腾出手来,专门对付那些更具危险性的严重犯罪。而对于那些轻微的犯罪,国家将其放给社会去处理,即社区矫正。在此过程中,实体法和程序法目标一致,前后呼应。实体法的重刑化带来的侵犯人权等担忧藉由程序法的严谨予以消除;同时,程序法上对轻罪的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造成犯罪分子的回流为了安抚民众的恐惧感以对严重犯罪的严厉打击显示国家有所作为应该看到实体法的重刑化是有限的因为如果从整体上趋于重刑势必造成又一轮的经费不足监狱人满为患的局面),而程序法的宽缓则有更深层的意义在宽缓政策下民众既是潜在的犯罪者也是潜在的被害人无论是犯罪还是被害个体都应承担其中的责任藉此国家借助社区的力量完成了对整个社会的控制

四、防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刑化趋势的具体建议

   伴随着犯罪控制的内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具有整体重刑化的趋势为了防止我国出现类似重刑化趋势的后果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在刑事立法方面,要发扬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衡平精神,实现刑法从“厉而不严”到“严而不厉”的终极转变

一方面,刑期特别是徒刑的加长进一步所衍生的问题包括监狱财政困难长期监禁者出狱后很难重新融入社会监狱矫治机能严重萎缩等等刑罚过重除有违反罪行均衡原则之嫌外还可能引起刑罚边际效应最终降低刑罚的实际社会效果[10]另一方面颇具讽刺意味的是许多学者注意到短期自由刑对犯罪人人性扭曲的作用但是很少人注意到长期自由刑对犯罪人隔离的害处从政治学上讲人是群体动物从哲学上讲人应该是目的而不应被作为手段建设和谐社会也不是仅将矛盾和冲突加以掩盖或掩饰就足够的而是要真正从根源上化解矛盾减少纠纷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刑法在衡平思想下以一种积极的心态去关注民生

在司法方面,要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调节功能,利用司法调节立法

通过立法调节刑罚体系的重刑结构固然是最简捷的方法但这需要来自不同领域代表不同民意的立法者沟通意见形成共识需要经过繁琐的法律程序更需要大量时间和成本相比之下通过司法调节立法是一种更务实和便捷的方法一可以绕过争论,二可以保留重刑的威慑作用例如在韩国刑法中死刑罪名多达百余种但是在司法中被宣告死刑的罪犯却很少最终被实际执行死刑的更少目前基本形成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局面

(三)在行刑方面,要坚持建设和谐社会的理念,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积极推行社区矫正的规范化

虽然的矫正无用论在司法实务界大有市场,实际上也已大幅消减用于矫治的经费和人员但是在学术界矫治无用论从未被广泛接受20世纪末在美国产生的超级评价系统让人们对社区矫正有了新的认知所谓超级评价是指在原有的罪犯心理分析基础上结合对罪犯实施矫正的不同工作方式进行再次分析它不仅进行心理学分析而且注重从社会学统计学犯罪学等方面对各层面上的不同矫正方案进行全面考察超级分析的结果表明:“重要的问题不是这些方案是否有效而是哪些特定的方案对哪些特定的人有效。”[11]我国当前社区矫正处于起步阶段在城乡差异公益劳动的寻找经费保障人员配备等问题上都有困难当前最要紧的莫过于两件事一是人身危险性评估制度的完善二是加强对社区矫正经费的支持社区矫正的施行效果关系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未来走向是当前最要紧的急务之一

结语

   科学发展要求以人为本,就要求刑事政策实现人性化,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刑事政策的人性化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科学发展观下的刑事政策,特别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会越来越重视人道主义和法治,想应的犯罪控制从国家本体转向国家与社会本体模式,所以在科学发展观下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构建就显得尤为重要。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昭示着人性维度的现代刑事政策的发展方向,行刑社会化与现代刑罚的发展方向相契合,代表着先进的刑事政策走向,必然具有旺盛而持久的生命力。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一体化,通过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法三个方面来实现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和刑事政策的人性化。在立法时坚持刑法的谦抑精神,对犯罪者处以较为宽和的刑罚,创造有利的条件使其能顺利地回归社会,使其体会到社会的宽容与人道,同时让守法者感到社会与法律的人性化,从而达到保障人权,预防、控制和惩罚犯罪的目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并最终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