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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非法采矿,罚!

2021-08-24 14:52
来源: 本院
作者: 本院

近日,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非法采矿罪案件,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现场负责人张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公司被判单处罚金万元。

案情简介

2016年2017年建材公司投资协助村委会修建所在修蓄水池、村级公路改造、居民安置点、文化广场等项目期间项目现场负责人报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后,未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边界越界开采建筑用灰岩矿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边界和开采深度越界越层开采建筑用灰岩矿。经湖北冶金地质研究所勘测,建材公司两次越界开采量共计9.9798万吨造成国家损失国家损失1047879元

法院审理

建材公司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法定代表人作为该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矿产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受到国家严格限制与保护,未经行政许可而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要牢固树立环境资源保护意识,明确权利行使边界,切不可贪图小利,以身犯险,否则得不偿失、悔不当初!

法条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八条[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生态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矿产资源开发关乎民生福祉和子孙幸福,若只图眼前利益,不为子孙后代考虑,便是涸泽而渔,只有唤回青山绿水,才能再造金山银山,才能福泽后代,才能让青山绿水代代相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