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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劳动关系及举证分配

龙某某、曹某某与宜昌市XX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案

2017-01-16 09:51
作者: 程智勇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5)鄂点军区民初第00038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392号

    2、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龙某某,男,1汉族,农民。

原告(上诉人)曹某某,女,汉族,农民,系原告龙学生妻子。

被告(被上诉人)宜昌市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村委会书记、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某某,该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宜昌市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基本案情

  1989年,为开发荒山,原曹家畈村委会组建村集体柑桔基地,原曹家畈村委会与原告龙学生口头约定,龙某某在柑桔基地从事柑桔树的看护、栽种、防虫、割草等工作,原曹家畈村委会允许龙某某在柑桔基地土地内套种其他农作物,以补贴生活所需。1993年3月1日,原曹家畈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龙某某签订《柑桔基地承包合同》,约定由龙某某看守、管理曹家畈村的柑桔基地一年,人员工资36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原告继续在柑桔基地进行看护。2000年,因柑桔基地柑桔树栽植过密,村委会组织将部分树龄7、8年的柑桔树移栽到他处。2001年3月2日,原土城乡曹家畈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龙某某再次签订《柑桔承包合同》,约定曹家畈村民委员会将柑桔基地从2001年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承包给龙某某经营管理,由龙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费5550元。2014年10月14日,宜昌市点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龙某某出具点劳仲审字【2014】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龙某某申请的仲裁事项,不符合劳动仲裁范围。1993年《柑桔基地承包合同》到期后,曹家畈村民委员会付给龙某某务工费360元。2003年8月,原曹家畈村合并至土城村。

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1989年-2001年期间11年(1993年除外)的工资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89年1月1日至2001年3月1日期间的劳动工资149640元;1990年至2001年期间农药、化肥投入资金19800元;

案件焦点

龙某某、曹某某与宜昌市XX村民委员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989年至2001年3月1日期间,龙某某与原曹家畈村委会分别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约定,龙某某在柑桔基地从事看护、栽种、防虫、割草等工作,原曹家畈村委会允许龙某某在柑桔基地土地内套种其他农作物,以补贴生活所需。期间,1993年3月1日,双方明确曹家畈村委会付给龙某某一年360元的相关费用。原告龙某某与原曹家畈村委会之间的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答辩中,自愿给付原告1989年至2001年3月1日期间的3600元相关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89年1月1日止2001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149640元及1990年至2001年期间农药、化肥投入资金19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龙某某、曹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庭前和庭审中,已多次向龙某某、曹某某告知其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龙某某、曹某某的朋友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的规定。因此,上诉人龙某某、曹某某上诉称一审过程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查明的事实,龙某某与原曹家畈村民委员会签订《柑桔承包合同》系承包经营合同,不是劳动合同,且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龙学生与土城村委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龙某某与土城村委会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无调查收集1989年至2001年工资标准的必要。因此,上诉人龙某某、曹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根据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龙某某、曹某某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认定劳动关系的着重点。笔者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雇佣关系(虽然理论界认为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应区别对待,但当前司法实践中,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仍予以统一处理)的关键区别在于,主体资格和对提高劳务者的支配管理上。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都是法人或组织。1994年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劳办发〔1994〕109号)中曾经指出,私人包工负责人也是用工主体,即私人个人也可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但是,2002年6月2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2002〕108号)中明确废除了上述复函。对提供劳务者的支配管理体现在,提供劳务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双方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企业对职工遵守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有进行奖惩的单方权力,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需特别强调单方制度性的强制权力。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虽然《劳动合同法》首次明确以用工作为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志,但并未对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作出具体规定。对此,司法实践中一般参考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中的规定,即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标准: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关于劳动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目前没有专门针对劳动纠纷类案件的举证责任的系统规定,仍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的举证分配可以把握以下两点:(1)、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可以针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一些初步证据,不一定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同时用人单位又无法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的,一般而言,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过程中,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后,用人单位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而与对劳动者要求不同的是,该反驳证据,必须足以推翻劳动者提供的初步证据,或者足以充分证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