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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信用卡诈骗案

2017-01-16 10:00
作者: 王发芬

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判决书字号:(2015)鄂点军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

(二)案由:信用卡诈骗罪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茉、陈露。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四)审级: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茹;审判员:王发芬;人民陪审员:周游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5年4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徐某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申办了一张睿白金卡信用卡,卡号5280XXXXXXX9100。2013年9月,徐某持该卡申请汽车分期付款业务,透支210000元用于购买大众牌汽车一辆,后未能如期还款。2014年1月至4月,该银行工作人员采取短信、电话、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催促徐某还款,截止2014年4月17日,徐某分四次还款1300元,均未达到该银行最低还款标准。期间,徐某将其贷款所购汽车抵押给他人。截止2014年7月10日,徐某透支本息共计246863元,其中本金207765.97元。案发后,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银行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时把所购汽车抵押给银行,后未按期还款,此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已偿还银行全部本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徐某在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5280XXXXXXX9100睿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同年8月10日开始透支消费。2013年9月,被告人徐某再次向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申办此信用卡的大宗分期业务,用于购买大众牌汽车一辆。后经该行核准,双方签订了汽车分期业务抵押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徐某持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睿白金信用卡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大众牌汽车一辆,总金额为204000元,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5666.67元,并将所购大众牌汽车用于抵押担保。2013年9月5日,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按约定向宜昌宜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放款204000元。2013年10月12日,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徐某在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大众牌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徐某将已抵押的大众牌汽车交给赵某某使用。徐某在偿还四期贷款后停止还款。2014年1月至4月,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工作人员采用电话、短信、上门催收等方式多次催促其还款。徐某于2014年3月25日还款1000元,又于4月1日、7日、17日各还款100元,上述还款均未达到该行最低还款标准。截止2014年5月28日,徐某的睿白金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246863元,其中本金207765.97元(含信用额度透支本金21946.68元),利息9589.22元,滞纳金等费用合计29507.81元。案发后,徐某已偿还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全部透支款息。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书》,证实案件来源及报案、立案情况;《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实徐某经传唤归案;兴业银行睿白金信用卡申请资料、查档证明、大宗分期业务申请合约及申请表、汽车分期业务抵押合同、汽车分期合同、购车资料,证实徐某申请兴业银行睿白金信用卡,并用该卡申请204000元汽车分期贷款用于购车的事实;交易明细,证实截止2014年5月28日徐某账户累计欠款246863元,其中本金207765.97元(含信用额度透支本金21946.68元);催收记录,证实自2014年1月开始,兴业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短信、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等多种方式催促徐某还款;情况说明,证实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

2、证人王某、边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拖欠兴业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贷款,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款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将抵押的大众牌汽车交给赵某某使用的过程。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对拖欠银行贷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还款的事实不持异议

(三)一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徐某在兴业银行宜昌分行的汽车分期付款业务未按期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是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方法之一,也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纵观本案,徐某在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三万元的信用卡,后持该信用卡申请办理了汽车分期业务,将所购买的汽车抵押给银行。徐某在偿还了四期汽车分期贷款后未按期还款。此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多次催收,徐某仍未还款,但银行是否已催促徐某行使车辆抵押权,徐某是否存在躲避债务、转移财产、妨害银行行使抵押权的行为等方面,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徐某已将购买的汽车抵押给银行,故其使用信用卡透支购买汽车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属普通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徐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而徐某作为银行信用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本金21946.68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

(四)一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解说

随着社会的发展,现如今越来越多的人刷卡消费已成为一种习惯,如购物、旅游、贷款等,但是消费者对于自身的还款能力考虑不全而大量的透支消费,使得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发案率不断上升。本案公诉机关以徐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但法院认为徐某仅信用额度透支部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汽车分期贷款业务不构成犯罪。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来界定恶意透支。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犯罪行为的规定,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持卡人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具体量化的标准。在个案中,不仅要结合持卡人在信用卡的申办、使用过程中的主观因素和客观行为,进行综合评判,还要考虑是否存在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如持卡人以本人的收入证明和财产证明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实际上是证实本人在现在和将来具有还款能力,是一种信用担保,其与银行间是一种既没有抵押物,也没有第三方担保的借贷关系。持卡人在申办时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超过自己还款能力大量透支的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大,是恶意透支;如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因车祸、疾病、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其缺乏还款能力,上述不可抗力因素的发生是持卡人不能提前预知的事由,在此之前透支使用信用卡的现象,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持卡人在出现还款能力下降或丧失后,仍按其申办的信用额度透支使用信用卡,其主观上也是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持卡人实施了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如持卡人未经发卡银行催收而自动归还的或者银行催收后及时归还的,不构成犯罪。本案中,徐某在偿还银行四期汽车分期贷款后未按期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因其将所购汽车抵押给银行,银行在徐某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可行使车辆的抵押权。此时,在银行是否已催促徐某行使车辆抵押权,徐某是否存在躲避债务、转移财产、妨害银行行使抵押权的行为等方面,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徐某申办的汽车分期贷款业务虽未按期还款,但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